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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三十年 结婚三十年文案

【案例四】:原告谈某诉被告胡某生涉动迁款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结婚居住三十年,为何法院判决分不到任何房屋动迁款?

[争议焦点]:

房屋动迁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房屋性质]:公房

[律师代理]:被告胡某生

[案情简述]:

陈某芬与被告胡某生30年前再婚,再婚后一直居住在被告胡某生单位婚前分配的公房内,陈某芬与前夫有一个女儿即原告谈某,2020年6月初陈某芬因病过世,系争房屋2020年6月底列入征收范围,获得征收补偿款360万。

原告谈某认为,其母亲陈某芬和被告胡某生的银行账号余额的一半为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同时系争房屋陈某芬户籍在内,且实际居住30多年,他处也无福利分房,房屋征收补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为遗产,也应按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胡某生因年纪比较大,也有购房安置需求,仅获得360万动迁款,如果分掉一半根本无法购房,因此不同意分割房屋动迁款,其及陈某芬银行存款一半还是同意按继承处理。但毕竟其与陈某芬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了30多年,按情理也应该分给陈某芬一部分动迁款,其想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其购房愿望能否实现呢?

经过朋友推荐,头 条号“旧改征收律师”团队雷敬祺律师接待了这样一位老人。经过案情梳理,我们很快发现了案件的突破口,也就是虽然只相差了几天时间,但陈某芬死亡时间是在房屋征收公告颁布之前,换一句话说,陈某芬并不是系争房屋的安置人员。以此作为重点突破,律师团队分别从房屋来源、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认定、同住人认定等不同角度进行论述以及调查取证。

[法院判决]:

黄浦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双方当事人对陈某芬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与被告胡某生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的一半属于陈某芬的遗产均予认可,由原告与被告进行法定继承。但陈某芬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即已死亡,按相关法律规定不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原告以陈某芬死亡之前已经进行了征收工作,长期居住30多年,被告胡某生部分份额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没有依据。据此,判决相关银行账户余额按法定继承处理,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最终,虽然看似不太合情理,但在我们律师团队的努力下,胡某生老人的主要财产得到了保护,其购房愿望得到实现。

[律师分析]:

关于房屋动迁款补偿款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实务中有一定争议,但应按不同情况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如果房屋是私房,按产权份额归属处理,这种情况没有太多争议。

如果房屋是公房,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 房屋来源是夫妻共同来源,还是一方婚前或单一贡献来源;

(2) 征收当时的安置人员情况,是双方都是安置人员还是仅有一方属于安置人员。

同时,还有裁判观点认为部分为个人财产,部分为共同财产。该观点认为:动迁利益分为基于房屋价值的补偿款以及签约,搬迁,装修,迁户口补贴等其他补偿款,其中房屋价值补偿来源于婚前房屋的变现以及对应的自然增值。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五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价值补偿款(来源于一方的婚前房屋的变价及自然增值)认定为其个人财产的形态变化,并不转化为共有财产,仍是其个人财产;而其他补贴款作为个人婚前财产在婚后所产生的收益,既不对应房屋价值,又不属于自然孳息抑或自然增值,该部分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即,将房屋价值补偿款认定为A的个人财产,而将其他的补偿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

简单来说,此种观点认为:房屋价值补偿款=个人财产,其他补贴款属于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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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tig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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